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庆监狱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对罪犯凌**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北**庆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康*、左少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庆监狱认为,罪犯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庆监狱根据凌**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庆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庆监狱对凌**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另查明,罪犯凌**因犯罪所得赃款,判决时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凌**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张X、陈X的证言;(3)北**庆监狱出具的罪犯凌**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北**庆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庆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北**庆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