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北京市**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农经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经办作出的朝**经办(2015)第1号-非本《告知书》,并依法提供涉案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魏**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魏**针对该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状,2015年7月6日交费立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一审裁定所答非所问,诉判不对应,违反法定程序,捏造事实,枉法裁判,一审裁定无效,应予撤销。二、一审裁定超过法定期限。从提起诉讼、交费到作出一审裁定,共计92天,早已超过《中华人**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规定。一审裁定未对申请人在2015年9月26日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任何决定,遗漏了申请人提出的回避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无效,应予撤销。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未公开审理案件,剥夺上诉人法庭辩论、质证、认证、陈述事实的权利,一审裁定无效。合议庭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且法庭没有开庭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得出事实,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规定,一审裁定无效,应予撤销。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从未对绿化隔离带建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所答非所问,诉判不对应,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滥用自由裁量权,以言代法,一审裁定无效,应予撤销。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是诉判不对应,所答非所问,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上诉人从向一审法院起诉到收到一审裁定共长达92天,期间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责令补正或更正通知书,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更是无中生有,信口雌黄,无稽之谈,是利用制作一审裁定的合法形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由上级法院改判。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上级法院改判;2.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无效,应当撤销;3.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无效,应当撤销,并由上级法院改判;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