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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以下简称村)村民,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辛庄镇政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城镇居民许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又变更为非村村民胡,上述行为侵犯了包括王**在内的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徐辛庄镇政府已并入宋庄镇政府,王**曾多次到宋庄镇政府反映此事但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徐辛庄镇政府于1995年7月12日为许颁发的南北均长24.4米,东西均宽8.4米,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又变更为胡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曾以请求撤销宋庄镇政府为胡颁发的位于村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以“王**已在村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具备再拥有另一处宅基地的资格,且其非村村民故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为由,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王**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王**不具备该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王**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王**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宋庄镇政府于1995年7月12日为许颁发的位于村号的南北均长24.4米,东西均宽8.4米,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通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基于与(2008)通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王**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二中行终字第487号行政裁定书,以王**不具备该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王**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王**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且两审法院已对其起诉作出了生效裁判文书,现王**再次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关于王**主张其现系村村民,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现系村村民的事实仍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认定其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对其起诉作出了生效裁判文书,现上诉人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起诉是不对的。事实是两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原起诉根本就没进行实体审理,只是以上诉人不是村村民、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的起诉,上诉人现系村村民,已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以有资格对本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进行一次谈话,不接受上诉人为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未进行实体审理,当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又怎样认定新的事实与理由,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受案审理规定,另外(2008)通行初字第60号裁定书(对历史遗留下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超越法律规定作出论断)对上诉人已在村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具备再拥有另一处宅基地资格的论断,是一审法院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的官官相护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王**提起本案诉讼前,其请求撤销宋庄镇政府为胡颁发的位于村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及要求确认宋庄镇政府于1995年7月12日为许颁发的位于村号的南北均长24.4米,东西均宽8.4米,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两个案件已经作出终审裁定,现王**又以请求确认原徐辛庄镇政府于1995年7月12日为许颁发的南北均长24.4米,东西均宽8.4米,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又变更为胡的行为违法为由再次诉于一审法院,系针对宋庄镇政府相同行政行为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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