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俎**、李**、刘*开设赌场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李**、刘**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及其辩护人孔凌晨、被告人李**、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5日以来,被告人俎**、李**预谋后,租用刘*位于许昌市北大街19号付2号的房屋作为赌场场所,并雇佣多名工作人员开设赌场,在赌场内利用麻将丙牌进行赌博,俎**、李**从中抽水渔利。被告人刘*明知俎**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每天从中获取1000元或1500元不等的高额利润。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俎**、李**、刘*分别召集胡**、徐*、靳**、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房间内用麻将丙牌以推丙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从赌场内抽头渔利6万元。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俎**、李**、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俎**、李**、刘*的供述,同案犯王*、孔**、刘*的供述,证人李**、赵*、郭*某、化某某、张某某、李**、郭*某、孙某某、王某某、申*、牛某某、韩某某、熊某某、史某某、李**、刘某某、郭*、黄某某、吴某某、李**、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林某某、李*等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反应被告人刘*由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俎**、李**、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俎**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明知俎**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并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李**、刘**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刘*确有悔罪之意,均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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