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关*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22时30分,淇县**出所民警闫*、赵*等四人接110指示到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出警。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杜*、关*因交费问题与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杜*、关*无故殴打音乐会所工作人员,民警阻止时,二人对民警闫*、赵*殴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关*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杜*的辩护人秦书清辩称,案发当天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事后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主管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关*的辩护人吴**辩称,被告人主管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30分,淇县**出所民警闫*、赵*等四人接110指示到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出警。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杜*、关*因交费问题与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杜*、关*无故殴打音乐会所工作人员,民警阻止时,二人对民警闫*、赵*殴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案发后,杜*、关*及其家属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赔礼道歉,得到了民警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供述:2012年12月21日晚上,我和关*喝过酒后到淇县昔日情怀歌厅唱歌,与服务员发生矛盾,朝**出所民警出警,我和关*喝酒喝多了,我只记得拽住民警的头发,反正打起来了。

2.被告人关*供述:2012年12月21日晚上,我和杜*、李*、赵**还有赵**的老婆,喝过酒后到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唱歌,因为喝了一斤多白酒,发生什么事记不清了。

3.被害人闫*陈述:2012年12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派出所接110指令,说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里的钱丢了,我和同事郝*、王**、赵*赶到音乐会所,有一个男青年说给吧台交了150元钱,吧台说没有交,这事关*和一个男青年过来就破口大骂,上前拽住会所经理的衣服,准备打,我赶紧把他劝到沙发上,关*就跺了服务生一脚,我一拦,和关*一起的男青年照我打了一拳,我去拽那个男青年,关*把我按到沙发上,我从沙发上起来后就给领导打电话请求增援,男青年不让我打,赵*一拽他,他就和赵*打起来,我去拽他,他就拽住我的头发不松手,郝*劝他才松手。

4.被害人赵*陈述:2012年12月21日我在派出所值班,有人打110说昔日情怀有人喝酒发生纠纷,我和民警闫*、郝*、王*甲到昔日情怀出警,到那儿后,关*拽住一个服务生问谁的他兄弟来,服务生说没有人打,关*就跺了服务生一脚,闫*就把关*推到沙发上,和关*一起的胖男青年照闫*打了一拳,我没注意那个胖男青年照我左下颚打了一拳,关*起来后照闫*打了一拳,我们让关*和胖青年上车,他们不上,胖青年上去又拽住闫*的头发,后被人劝开。最后把他们二人带到了公安局。

5.证人郝*、王*甲证言:证明内容与闫*、赵*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王**、刘*证言:证明被告人杜*、关*酒后在歌厅闹事,其打110报警以及二被告人殴打民警的情况,与闫*、赵*陈述、证人郝*、王*甲证言相互印证。

7.证明:证明被害人闫*对被告人杜*、关*表示谅解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关*及其家属向民警闫*、郝*等人赔礼道歉,取得闫*、郝*等人的谅解的情况。

9.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48分,闫*报警在昔日情怀挨打并请求支援的情况。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杜*、关某于2012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杜*、关*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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