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上午11时50分许,小店镇政府城建执法大队队长张**带领三名工作人员在新乡市小店镇北街村,依法制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门市部门口便道上打井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乱砍,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张**的手部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裴某某、杨某某、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提供谅解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午11时50分许,小店镇政府城建执法大队队长张**带领三名工作人员在新乡市小店镇北街村,依法制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门市部门口便道上打井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乱砍,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张**的手部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陪张*军去治疗,张*军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决定书、刀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对作案刀具进行扣押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张**、裴某某、杨某某、贵某某均系其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7、中共**员会文件证实2013年2月22日,任命张**担任土地(城建、城管、规划、环保)所所长,兼城管执法大队队长职务。

8、新乡**店镇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在镇区主干道便道上打井取水,违反了2004年1月1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

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0、证人杨某某、裴某某、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发现小店镇王某某的门市部门口在打井,因按照规定在路边的便道上是不允许打井的,其就和同事去制止,到那儿之后让他们停下了,让打井的人走了。之后其就去了西闫屯村,从西闫屯村出来之后,其和张**等人又到王某某的门市部去看,发现打井的人又回来了,正在下打井的管子,张**就让制止,然后王某某就出来阻挠,拿着铁锹在那儿乱抡,张**就将铁锹夺了下来,接着王某某就回屋拿了一把菜刀乱砍,张**上前制止时被砍伤。

11、证人杨*荣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早上,城建所有好几个人来了不让王某某打井,当时因为井已经打好了,还剩下往井内下管道就完工了,那几个工作人员不让打,王某某就停下不干了,那几个人就走了,其也回家做饭了。大约是中午快12点的时候,其家商店旁边的邻居去家喊,说王某某和城建所的人打起来了。

1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其发现小店镇王某某的门市部门口在打井,因按照规定在路边的便道上是不允许打井的,其就和同事去制止,到那儿之后让他们停下了,让打井的人走了。之后其就去了西闫屯村,从西闫屯村出来之后,其和杨某某、贵某某、裴某某等人又到王某某的门市部去看,发现打井的人又回来了,正在下打井的管子,其就让他们停下,让单位的人将井填上,这时候王某某不愿意了,拿了个铁锹在那儿乱抡,其将铁锹夺了下来,然后王某某就回屋拿了把菜刀出来,乱砍,将其左手的食指和中指砍流血了,这时有人过来将王某某拉住了。

1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其正在商店门口打井,小店镇政府的城管来了,基本上都认识,其中张**说其把井打到人行道上了,不让再打了,非要其把井给填住,当时井打好后里面插了一根钢管,钢管里插有一根塑料管,其就去旁边店里借了一个切割机准备把钢管切断。城管的几个人用撬杠砸钢管,想把钢管砸松后拔出来,其去用切割机切割,城管的人不让切割。又停了一会儿,其想去将井里的塑料管割断,割断后再接一根管子还能用,城管的人不同意,非让其把管拔出来,其去商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出来割管子的时候,张**站在门口拦住不让出来,不知道怎么碰到张**的手了,将张**的手割伤了。

1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陪张*军去治疗,张*军已谅解。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14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陪被害人治疗伤情,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