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耿**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耿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晚上21时19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西侧的菜市场内,被告人苏**饮酒后驾车与市场内的任某某发生事故纠纷,后来被告人耿XX到现场,对方任某某拨打110报警,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110防控车执勤民警张XX、协管员张X接警后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作劝解工作时,被告人苏**、耿XX不听民警劝解并对民警张XX、张X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耿XX血液乙醇含量为236.88mg/dL,苏**血液乙醇含量为188.3mg/dL。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苏**的刑事责任,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耿XX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

被告人苏**、耿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9日晚上21时19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西侧的菜市场内,被告人苏**饮酒后驾车与市场内的任XX发生事故纠纷,后来被告人耿XX到现场,对方任XX拨打110报警,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110防控车执勤民警张XX、协管员张X接警后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作劝解工作时,被告人苏**、耿XX不听民警劝解并对民警张XX、张X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耿XX血液乙醇含量为236.88mg/dL,苏**血液乙醇含量为188.3mg/dL。经鉴定,张XX、张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耿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张XX、张X的陈述、证人戎X、何XX、任XX、耿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员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耿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妨害公务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耿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苏**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东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苏东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耿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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