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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二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及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王*甲伙同豆*某、王*乙、宋某某、宋**、宋**、豆*甲、宋**、王*丙、窦某某、宋**、王*丁、闫某某、王*戊(上述13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驾驶约五辆小轿车,并排将秦庄超限站旁边的107国道道路堵截后,一部分人员控制秦庄超限站工作人员,豆*某使用自带工具将停在门口用于拦堵被扣押车辆的洒水车车窗户砸烂,进入洒水车并移开。宋某某进入停车场内将于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暂扣的涉嫌违章的豫G75XX1号车辆开走。豆*某对给秦庄超限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予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王*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件中作用极小,系从犯;2、受害单位及人员已获赔偿,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建议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王*甲伙同豆*某、王*乙、宋某某、宋**、宋**、豆*甲、宋**、王*丙、窦某某、宋**、王*丁、闫某某、王*戊(上述13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驾驶约五辆小轿车,并排将秦庄超限站旁边的107国道道路堵截后,一部分人员控制秦庄超限站工作人员,豆*某使用自带工具将停在门口用于拦堵被扣押车辆的洒水车车窗户砸烂,进入洒水车并移开。宋某某进入停车场内将于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暂扣的涉嫌违章的豫G75XX1号车辆开走。豆*某对给秦庄超限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1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委会证明,情况反映,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高某某、王**、王**、豆*某、王**、宋某某、宋**、宋**、豆*甲、宋**、王**、窦某某、宋**、王**、闫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甲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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