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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O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7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屈**在得知禹州市方山镇石匣沟村其开办的铝石矿因边界问题与临矿发生纠纷后,遂纠集矿工十余人持木棍等欲殴打临矿人员,在和邻矿祁(已判)组织的人员相遇后持械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祁方致屈**方的王、秦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祁、常、金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屈**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禹州市人民法院仅适用该条的一般情节,没有适用第(二)、(四)项,虽然被告人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但以上均是酌定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无法律依据。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另认为被告人屈**当庭不认罪,不能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屈**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原判量刑适当,并对抗诉书提出异议,认为跟着其参与斗殴的十几个人是本矿被打工人等其他工作人员,其没有组织人。

原审被告人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祁挑起,屈**不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综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经查:原审被告人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因职工吴被祁铝矿看场人殴打后罢工而后纠集多名工人持械报复,即具有暴力攻击他人身体报复的故意。在原审被告人屈**方用车不能追上报复对象脱离接触后返回屈**铝石矿坡前下车步行时,被屈**方所追赶人员及祁所纠集人员尾随追赶,双方要械斗时,屈**方因祁二伟方多次放枪及被害人王**打中(致轻伤)而溃散逃跑,另一被害人秦逃跑不成遭棍打、刀砍并致轻伤。原审被告人屈**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属认识分歧,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屈**二审不认罪。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原审被告人屈**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

关于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已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并非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屈**因职工挨打组织多名工人持械报复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抗诉机关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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