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闫*聚众斗殴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葛**、闫*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李某某(另案处理)与潘某某(已判决)在许昌市东城区“阿五美食城”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当天22时许,被告人闫豪伙同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李某某的纠集下,与潘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葛**、武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已判刑)、耿*(已判刑)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纠集的人持扳手、铁棍等工具在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与文德路交叉口群殴,其中徐*用扳手将闫*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闫*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闫*供述,同案犯潘某某、武某某、徐*、孙某某、耿*、陈某某、杨某某、闫*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闫*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葛**、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闫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闫豪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葛**、闫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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