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延聚众斗殴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延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戴*延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5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戴*延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延及其辩护人代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10月27日1时许,李*(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戴**、李*(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许昌市魏都区金石达步行街“丰色酒吧”,对孙**(已判决)进行殴打,孙**遂纠集王**、李**、何**(三人均已判决)等人还手,双方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孙**持刀将李*扎伤,王**、李**在对被告人戴**殴打过程中,王**持刀将被告人戴**扎伤。同时孙**、王**、何**被李*、戴**、李*等人持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戴**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孙**、王**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董某某在许昌市振兴路中段溜冰场滑冰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戴**、李*(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戴**、李*等人在许昌市许由路海龙宾馆附近,持刀对董**进行殴打,将董**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李*的家人各赔偿董**经济损失25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戴**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10月27日1时许,李*(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戴**、李*(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许昌市魏都区金石达步行街“丰色酒吧”,对孙**(已判决)进行殴打,孙**遂纠集王**、李**、何**(三人均已判决)等人还手,双方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孙**持刀将李*扎伤,王**、李**在对被告人戴**殴打过程中,王**持刀将被告人戴**扎伤。同时孙**、王**、何**被李*、戴**、李*等人持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戴**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孙**、王**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董某某在许昌市振兴路中段溜冰场滑冰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戴**、李*(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戴**、李*等人在许昌市许由路海龙宾馆附近,持刀对董**进行殴打,将董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董**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李*的家人各赔偿董**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戴**及同案犯孙**、王**、李**、李*、李*、何**供述,被害人董**等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李**、聂某某、徐*、史某某等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戴**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延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戴*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戴*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戴*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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