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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12月起担任中石化**川西采气厂绵竹采气大队新沙21-2H井站站长。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朱某某利用保管井站凝析油职务上的便利,与尹**、唐**、伍**(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内外勾结,由尹**等人多次将采气站内共计1.84吨凝析油转移后销赃获利,朱某某共计分得赃款7350元。经旌阳**证中心鉴定,涉案1.84吨凝析油价值人民币12621.79元。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退清所获7350元赃款并向川西采气厂赔偿经济损失12621.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属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川西采气厂出具财务收条、涉案关系人唐**、伍**供述、涉案凝析油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无**、犯罪情节较轻、已全部退赃、退赔,综上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将12621.79元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退清所获赃款,且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7350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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