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许,

被告人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石桥子驶往响山子方向,行至石桥子镇上石村委会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色勇士军用吉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佟某某静脉血液被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佟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