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溪湖区彩北盐库右侧小区下坡路段,从坡上溜车下来,停至盐库修理部门口时,被**警大队执勤交警发现。经查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固定血样,检测其酒精含量。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肖某某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记录,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