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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北驶往彩屯方向。当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行至距鲍家桥洞口约5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将行人富某某撞倒,造成本人及富某某受伤。本**心医院医护人员于2013年10月27日19时05分抽取林某某静脉血。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本溪**湖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富有才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富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委托书,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本溪市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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