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一台皮卡货车由石桥子方向沿304国道驶往松木堡方向,当行至松木堡村路段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丰田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受伤到医院救治。民警在对其询问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了其静脉血样。经鉴定:霍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霍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及车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告知书和经过,抽取血样医务人员身份证明,事故现场和抽取血样过程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