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醉酒驾驶辽E67A72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由本溪**龙办事处欢喜岭村沿本桓线驶往市内方向,当车行至本溪**龙办事处“馨园”附近路段时,发生车辆失控撞损路灯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05.1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那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