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骆某某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骆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焦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阜南县一中路口右转弯沿淮河路向西行驶。约21时许,其驾车行至育新幼儿园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曾*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后向西逃逸至淮河路与中岗路交叉口附近时,将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周*及行人马*刮倒,同时与王*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最后车辆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后停下。经鉴定,被告人骆某某静脉乙醇含量为3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测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骆某某在吃饭时饮用了约0.3公斤白酒。约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其舅舅高*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焦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一中路口,然后右转弯沿淮河路向西行驶至育新幼儿园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曾*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其没有停车并向西逃逸至中岗路交叉口附近时,将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周*及行人马*刮倒,同时与王*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最后车辆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后停下。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王*、周*、马*无责任。经安徽**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骆某某静脉乙醇含量为3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骆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曾某经济损失2700元、王*经济损失5800元、伟**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马*经济损失1300元、周*经济损失200元,并履行完毕,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骆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曾*、王*、周*、马*陈述,证人高*、李*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再次连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预交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骆某某在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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