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甲及其辩护人刘**、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欧*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带刘*)沿颍上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新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王*驾驶的牌照号为皖K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欧*甲、刘*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欧*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10.3mg/1OO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证人王*、许*、杜*、欧**、穆*等人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欧*甲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欧*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欧*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犯罪,严肃法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欧*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