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尤*无证醉酒驾驶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20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6公里加32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人黄*,造成黄*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尤*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尤*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尤*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的20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6公里+32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黄*,致黄*受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报告书、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证人张*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