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无证醉酒驾驶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4公里加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造成驾驶人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6.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4公里加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造成被告人王*自己受伤。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6.9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