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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邢*酒后驾驶一辆皖Lxxxx6号轿车,沿泗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汽车洗浴美容中心门前时,撞到同方向行人朱**、朱*乙,造成朱**、朱*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对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26.1mg/100ml,被告人邢*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邢*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朱*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与朱**、朱*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朱**、朱*乙对被告人邢*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朱**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邢*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上述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邢*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邢*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量刑适当。邢*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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