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醉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门前时,与郑*停放的皖11-0583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4.9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门前时,撞上郑*停放的皖11-05832号变型拖拉机,致被告人张*受伤。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州**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证人郑*、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