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甲及其辩护人张**、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贺*甲酒后驾驶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轻型货车从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中学东行驶到解集街李*网吧后,将冯*停放在路边的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左前部跺坏。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甲辩解其是先将车停放后喝的酒,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甲驾车将车堵住朱*的车之前没有喝酒,被告人贺*甲喝酒后没有再开车,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贺*甲酒后驾驶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轻型货车,从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中学行驶到解集街李*网吧,将车停在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前面,用脚将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的左前部跺坏。车主朱*发现其货车被被告人贺*甲踢坏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解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贺*甲带到解集派出所。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15时40分,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解集乡有人酒后驾驶。
(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贺*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贺*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他在解集街上的李*网吧看店,他看到贺*甲开着货车横着停在网吧东边的一辆货车的车前头,下车就到网吧门口骂朱*,他就对贺*甲说别在门口骂人,贺*甲就到对面的路边站了三四分钟,回来用脚朝一辆货车的左前头踹了有三四脚,就又到对面路边站了有十分钟左右,后朱*来了就报警了。一会警车就到了,就把贺*甲带到派出所了,从贺*甲下车到被带到派出所大约有半个小时,当时看贺*甲的样子就像喝多的。
(二)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他开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送货,到解集街后他就把车停在晓*超市对面,后到李*网吧倒茶,就在网吧里面等朱*,后来了一个人在网吧门口骂朱*,然后他听到有人跺车,就出来看见他的车被跺坏了,他就给朱*打电话,朱*来到现场以后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就把他和那个跺车的人带到派出所了。
(三)证人贺*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多,贺*甲到他店里问可要酒,他说不要,他就留贺*甲吃饭,他给贺*甲倒了三四两白酒,贺*甲吃完饭就走了。他家离李*网吧有一里多路,贺*甲离开时开没开车他没看见。
(四)证人刘*的证言,当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两点多钟,朱*给他打电话说贺*甲踢车,他后来就到了现场。
四、被告人贺**的供述,称2013年12月31日下午三点多,他的车在解集中学东边的路上停着,他坐在车厢里面喝的劲酒,大约有三四两,喝过之后他就开着货车到解集街李*网吧门口,他看见朱*的送货的车停在网吧东边,他就把车停在朱*车的前头,堵住朱*车的出路,他下车后在李*网吧门口骂朱*,朱*没在网吧里,他准备要走,朱*来了以后就报警了,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而且被交警抽血检查了。当庭辩称自己是停车以后喝的酒。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40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u0026ldquo;110u0026rdquo;指令,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该案案发。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贺*甲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贺*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是停车后喝的酒,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甲供述与证人贺*乙的证言都能证明被告人贺*甲在案发当天下午驾驶机动车之前有过饮酒行为,另证人秦*证明被告人贺*甲在网吧门口停车后就骂人,像喝多的样子,故对被告人贺*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贺*甲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贺*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