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无证醉酒驾驶皖L号牌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康居苑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淮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赵**驾驶的皖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经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牌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康居苑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淮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驾驶的皖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赵**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步行至事故现场,向出警人员谎称肇事车辆非其所开。因被告人李*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出警人员对其进行了抽血备检。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王*、赵**的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与赵**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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