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孙*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2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同方向刘*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区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18分,被告人孙*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2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同方向刘*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发生事故时属醉酒状态。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