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范*无证驾驶皖L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0KM+990M处时,停在路右侧与人说话时,被同方向欧某孔雷驾驶的皖11-5118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撞击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范*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7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范*被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692《理化检验报告》、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砀公交认字(2014)第142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欧*孔雷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欧*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范*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