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新大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县某镇某路段时,与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萧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