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某镇某路段时,与相向蒋某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过磅单》、《谅解书》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