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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王某某醉酒驾驶豫ECC281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五矿警务室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0.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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