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F9337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文化路南钜桥五中门口撞到行人李**,被告人徐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行驶至钜桥镇白庄村西其驾驶的车辆翻入沟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李**经济损失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抽血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九州分局交巡防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