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豫FNK188白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处时,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省新乡医学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8mg/d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结案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