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浚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豫FC1358小型轿车沿浚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豫FC1358轿车自西向东沿浚县浚州大道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单、侦破经过、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