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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浚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豫FHJ229五菱宏光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永定公路与钜新公路交叉路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张XX血醇含量为176.57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供述,血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及案件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豫FHJ229五菱宏光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永定公路与钜新公路交叉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XX血液乙醇含量为176.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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