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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FX6108白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乡县**烟草公司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拦截,民警依法对王*进行了酒精测试并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78.8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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