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马*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羊街路口时,与曹*骑电动三轮车(载沈*)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曹*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驾车逃逸。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曹*重伤二级,沈*轻微伤。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曹*、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沈*人民币十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曹*、沈*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清河**警察大队清*交认字(2014)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清河县公安局清*刑技活检字第(2014291)号、第(201429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清河县公安局清*(交管)行罚决字(2014)第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