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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超载、超速的豫G71738重型自卸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香王庄路口处时与顺311省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2015年5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两万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原阳县蒋庄乡后宋庄村委会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原**民医院120急救站出诊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事故中队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新乡**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宋**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重;许多从轻处罚情节没采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事故中队称重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超载、超速的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根据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了110、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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