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03日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8月24日起至2017年02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新**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赵**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赵**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害人刘*(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出生于1994年12月31日)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18日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2013年12月10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04日、2015年5月10日、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08月24日起至2016年0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