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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临)号的银灰色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德源路交叉口南约150米处时,与从陶*因故障停放的豫E号中型封闭货车里下来在107国道旁行车道上等车的被害人呼**、涂*相撞,造成呼**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呼**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2014年9月24日,王某某到湖北省襄**峪山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归案情况等说明;证人陶*、张*、陈*、秦**、涂*、秦*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临)号的银灰色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德源路交叉口南约150米处时,与从陶*因故障停放的豫E号中型封闭货车里下来在107国道旁行车道上等车的被害人呼**、涂*相撞,造成呼**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呼**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2014年9月24日,王某某到湖北省襄**峪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呼灵甫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呼灵甫近亲属赔偿人民币55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撤回了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

2、结案报告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于2015年1月15日告破的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规劝投案自首告知书证实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后王某某一直未到案接受讯问,现通知王某某及其家属,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到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以争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4、到案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现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5、羁押证明、在逃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因交通肇事一案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入市、省、部平台网上追逃,王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峪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6、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7、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陶*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陶*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0月29日16时04分58秒在107德源路口接到电话号码01517251的报警电话,称一厢式货车在107路边修车时,站在厢式货车旁边的行人,被一辆面包车撞伤,面包车带伤者去红旗医院了,厢式货车司机还在现场。

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陶*、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血样提取的情况。

10、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民事赔偿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公司湖北**流公司在该队缴纳事故抢救金共计140000元,已先期支付给呼**家属王**100000元的情况。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呼灵甫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送检的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鄂F(临)号东风小型客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要求。

13、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呼**与涂某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不承担事故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以及被害人呼**死亡的相关情况。

15、证人陶*证言证实其开车专门拉从林州到郑州进货的客户进货,2013年10月28日晚上9点出发,进完货以后,中午1点多发车,从郑州合盛停车场出发回林州,从航海路出来到107国道一直由南向北行驶,走到107国道与德源路交叉口南侧约159米处时,其发现车气刹发生故障,就向右变道将车停在107国道东侧路沿向西数第一股车道内,停车后其打开应急灯,需要在车里坐的人给其腾地方,有几个人下车,其在车里修车,其让小*检查油箱发现没油了,其就让小*去加油站打油,下来的五个人在107国道东侧的草地上站着,涂满说车漏气不安全,涂满和秦**、涂满媳妇都说下车再打个车回林州,都下车后其继续修车,期间有两个女的上了车,正修车的时候涂满给其说小*打油回来,其让涂满帮忙提下,又喊在车右边的路沿上站着的万里去帮小*,其刚低一下头关钥匙,就听到一声响,抬头就看见涂满在其车前边靠左侧一点躺着,其赶快从驾驶室下来去拉涂满,拉完涂满其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老*朝面包车那跑,其就跟着老*向前跑,跑到路中间看到呼**倒在地上,其看见老*正拿着手机照前边车的临牌,其赶紧拿手机打120,正打120的时候面包车调过头开到呼**前边,对方人抬呼**上面包车,其就告诉120不用来了,其和小*就跟着一起去了医院。

16、证人张*、陈*证言证实他们均系湖北省襄**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8日下午16时许,他们和王某某、项竟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石路(音)一个修理厂出来,往河南省南阳方向走,准备去河北省石家庄市送车。因项竟的车与张*的车均发生追尾事故,公司和保险公司让项竟开一辆车回襄阳,他们和王某某三人往石家庄方向走,过了黄河大桥之后在107国道的一个服务区三人睡了一个小时,大概10月29日15时许,他们沿着107国道往新乡方向走,王某某开着第一辆车,他们开着第二、三辆车。三辆车前后之间一直保持100多米的车距,大概16时许,他们看见前边的车打转向停车了,他们也打转向停车,当时旁边停着一辆中巴,有一个人在地下躺着头流血了。王某某自己也给120打了电话,王某某也让陈*打了120电话,他们和王某某还有对方的一个人把受伤的人抬到车上就往医院的事实。

17、证人秦*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其和呼**、驾驶员一共9人乘坐豫E号中巴客车从郑州进货后返回林州,沿107国道往新乡方向走到离新乡市德源路口大概200米的距离,其说坐的中巴客车气刹出了问题,司机就把车停靠107国道右侧路边开始修车,司机说车没油了,让他的一个学徒去打油,其和其他乘客在车上等了20多分钟见车还没有修好,都下车想换辆车回林州。当时其和其他乘客下车后,在正对着客车右侧车门的107国道右侧路边花坛里蹲着,其在客车前面距其女儿大约10米左右面朝西站着,其女婿涂满在客车左侧驾驶室旁边站着,呼**在客车左侧中部站着,其和涂满还有呼**想拦一辆林州的车提前回去,突然看见涂满和呼**慌慌张张往客车右前方跑,涂满还没有跑两步就被呼**撞倒在客车驾驶室前边,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推着呼**冲着其过来,其赶紧往路边花坛跑,其回头一看呼**躺在花坛旁边的路面上头部出血,那辆面包车冲呼**旁边打了一个方向往前又走了10多米靠路边停了下来,其怕肇事车辆逃跑,赶紧向面包车跑过去,并喊其他两个打油的人赶紧来救呼**,其让客车旁边的两个女的打120,其打110电话。这时其车上的司机从车上下来,其和两个打油的人将呼**扶起来后,那辆面包车也调头开到他们旁边,把呼**抬上面包车后,其让帮忙打油的人跟着对方把呼**送往医院的事实。

18、证人涂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其和秦**、秦*甲、呼**等八个人一起乘坐陶*驾驶的豫E号厢式货车从郑州京广鞋城出发准备回林州,车到了107国道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德源路交叉口南侧约150米处时,司机说车刹车出了问题,并将车停在107国道东侧路边修车,由于司机一直没修好车,大家就下车准备换乘其他车辆回林州。下车后其和秦*甲、秦**、呼**在车的后边拦车,等了一会没拦到车,秦*甲和秦**走到车的前边,呼**到车左侧车身前部约三分之一处的位置拦车,其从呼**的左边步行由南向北过去,刚走到车左前角的时候其感到背后被撞了,然后倒在地上,之后其爱人秦**将其扶起来,肇事司机开车将呼**拉往医院了,其被撞之后感到腰部和臀部有些疼,在现场等到警察后和警察一起去了医院。

19、证人秦*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老*涂某坐厢货去郑州进鞋然后回林州,当车行驶到107国道新乡段时,司机说车的刹车坏了,就把车停在107国道东侧修车。其和其他人在车上坐着等了有半个小时,车还没修好,小*(姓呼,死者)说要下车换其他车回林州,于是他自己先下车,后来其也跟着下了车并在车前玩手机,其老*在车西侧站着,后来突然有一辆面包车开到其坐的车前边将其老*撞倒,其就去抱着老*,后来其看见小*被撞倒在车前十来米左右的花坛上,其爸看到事故发生就去拦那辆面包车,后来他们就去医院了。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其和张*、陈*三人驾车往河北方向行驶,三人从新乡服务区出来直接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其开的是第一辆车,行驶的车道是107国道右侧路沿西数第二股车道,其他人行驶的是同车道,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与德源路南侧的高架桥处时,其发现在其右侧车道内有一辆车在107国道右侧停着,旁边没有人,其开的五挡匀速向前行驶,当其车与对方车头基本平行时,突然听到右侧有撞击的声音,其立即刹车并向右打方向到路边停车,停下车后查看情况,后其发现有个人被撞倒在地上,其抱着伤者,并让张*把其车开过来,然后让陈*打了120,其自己也打了120,其和张*还有不认识的人把伤者抬车上,上车后其用导航查找就近的红旗医院,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其拨打了110,110到达现场后其坐在了警车上,后被带到事故大队了。

21、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呼灵甫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呼灵甫近亲属赔偿人民币55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1-2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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