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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冰*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44分,被告人于冰洋驾驶豫QR9365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嵖岈山风景区刘*东侧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后于冰洋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12月11日于冰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冰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于冰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44分,被告人于冰*驾驶豫QR9365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嵖岈山风景区刘*东侧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后于冰*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12月11日于冰*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冰*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除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外,被告人于冰*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19万元,并将自己所有的豫QR9365现代牌小型轿车抵给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冰*的供述,证人陈*、余某某、陈*某、陈*、刘*、张**、张*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维修肇事车辆的修理厂照片及搬迁后新厂址照片和营业执照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于冰*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驻马店市驿城区鸿通汽修部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肇事车辆维修单和证明,悬赏公告,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风景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视听资料,到案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冰*系初犯、偶犯,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平县**正办公室关于于冰*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于冰*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致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村委会已做好社区矫正的准备工作,于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冰*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上述调查意见,依法可对于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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