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时五十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69269重型自卸车载石子,沿乾县峰阳镇金色石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峰阳镇川子村刘**加水点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而向后倒车时与其后方同向停放的陕D6966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在该车前擦挡风玻璃的王某某受重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时五十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69269重型自卸车载石子,沿乾县峰阳镇金色石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峰阳镇川子村刘**加水点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而向后倒车时与其后方同向停放的陕D6966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在该车前擦挡风玻璃的王某某(陕D69666车驾驶员)受重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阶段,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害人家属同车主杨**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拍照、书证、鉴定结论,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