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豫AR7535号大货车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史德镇程家村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相撞致其死亡。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本次事故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豫AR7535号大货车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史德镇程家村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相撞致其死亡。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本次事故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在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经济损失3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不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礼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刘*甲报称其驾驶豫AR7535大货车在礼泉县史德镇程家村段与同向一骑电动车老人发生交通事故,于10月13日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刘**驾驶证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11月22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2日。豫AR7535号江淮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郑州**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

3、礼**民医院死亡报告单,载明:2014年10月11日杨某甲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腹部脏器损伤。

4、礼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3日,办案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肇事驾驶员刘*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刘*甲被带至该局交警大队询问,刘*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礼公交认字(2014)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甲本次事故无责任。

6、尸体处理协议,载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甲支付杨**丧葬费30000元。

7、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家属领取刘*甲支付杨**丧葬费30000元。

8、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在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经济损失3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不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9、领条一张,载明: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家属领取被告人刘*甲赔偿款30000元。

10、谅解书一张,载明:被告人刘*甲与家属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判处。

11、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他和邢**乘坐刘**驾驶的豫AR7535货车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礼泉县史德段时,刘**突然将车停在路上,刘**说车后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倒了。他们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是他们大货车正在超越的那老头,刘**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12、证人邢*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他、高**和司机在史德镇吃完饭,拉着他和高**的苹果出发去河南开封,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德镇桥的北边,司机突然刹车停下并下了车,他看车后有个人,他和高**也下了车,下车后发现将人撞了,司机就拨打“110”和“120”报警。

13、(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分析意见:杨*甲系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14、(礼)公(司法)鉴(痕)字(2014)14号车辆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1日,礼泉县兴礼路史德镇程家村处刘*甲交通肇事案中,杨**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左侧翻镜与刘*甲驾驶的豫AR7535大货车车厢右侧接触碰撞。

15、陕德车司(2014)(鉴)字第209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车辆(豫AR7535)在事故发生前行驶车速约为52KM/H,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未见异常。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图,载明:现场位于兴礼路礼泉县史德镇程家村段。经被告人刘*甲当庭辨认无误。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刘**基本情况。

18、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对其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甲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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