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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C.30119/苏C.8289挂半挂汽车,从彬县下沟煤矿停车场驶往麟游县郭家河煤矿,行至旬麟公路69KM+270M下坡路段时(限速40km/h),遇结冰路面,车辆驶向路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D.HD4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会相碰,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C.30119/苏C.8289挂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陕D.HD43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原因倾向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C.30119/苏C.8289挂半挂汽车,从彬县下沟煤矿停车场驶往麟游县郭家河煤矿途中,当车行至彬县韩家镇路段,旬麟公路69KM+270M下坡时(限速40km/h),因路面结冰,车辆驶向路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D.HD436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碰,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即指示同车乘员曹*报警,并在现场施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陕西省**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肇事可以形成。被害人头面部表脱及创口,胸廓塌陷,肋骨多发性骨折,四肢创口及骨折,分析其死亡原因,倾向于因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苏C.30119/苏C.8289挂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陕D.HD43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车辆遇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路右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经被告人及各方当事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且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彬**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二)证人曹*(同车乘员)、刘**(被害人兄长)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1、酒精检测照片、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限速标志40km/h照片。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遇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路右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发生肇事后,能安排他人及时报警,积极在现场施救,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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