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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助理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陕**/陕##挂号半挂车从汉中市勉县返回彬县,行至G312线1614+400M处,因操作失误致车辆横滑,驶向路左与杜**驾驶的陕@@号中型货车相碰,致使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赵**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陕**/陕##挂号半挂车从汉中市勉县返回彬县途中,当车行至G312线1614+400M,彬**加油站与永寿县底角沟交汇处时,与迎面驶来的杜**驾驶的陕@@号中型货车相碰,致陕@@车内乘员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施救、等候处理。后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赵**无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出警记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报警及投案自首的情况;2、被告人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照准驾车型及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3、受害人杜**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受害人驾照准驾车型及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4、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付某某系其雇佣司机等情况。(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其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及受害人杜**二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均为0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赵**无责任。(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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