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乔xx、辛x、杜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乔xx、辛x、杜xx的法定代理人杜xx、被告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咸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记录在卷。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詹**驾驶陕D6229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下坡道行驶至1655KM+600M,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向路北侧滑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辛x驾驶的陕DE6520右前部相撞,造成陕DE6520号车辆乘员房xx当场死亡,辛x、杜xx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长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辛x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邢xx、杜xx、赵xx证言;被害人辛x的陈述;被告人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尸检报告;勘察、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时20分,被告人詹**驾驶赵xx实际所有的挂靠咸阳**限公司的陕D6229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下坡道行驶至1655KM+600M处,在该货车制动系统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该车辆在紧急制动时向路北侧滑过程中,其车右后轮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辛x驾驶的陕DE6520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陕DE6520车辆乘员房xx(1998年5月23日出生)当场死亡,辛x及其子*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詹**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辛x无责任。

同时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xx、乔xx、辛x、杜xx的法定代理人杜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赵xx、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赔付各被害人共计56.8万元的赔偿协议。同时,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陕西省咸阳核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勘查笔录、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公(司法)鉴(尸表)(2014)2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4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辛x的陈述、证人邢xx、杜xx、赵xx的证言、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货车下坡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在紧急制动时致使车辆失控侧滑,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詹**无犯罪前科,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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