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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王*红亦提起对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蒲**及共同代理人焦宏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20分左右,旬邑县土桥镇街道正逢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DBX09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土桥公路段门前路段,恰逢被害人蒲*(女,2013年1月5日出生)由其外公外婆带着在土桥街道由南向北靠路右行走,蒲*因手中的梨掉在地上,在向左捡拾梨时,被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右后轮撞倒,车辆从蒲*脑部碾压而过,造成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某某用肇事车直接将蒲*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未保护、标记现场。后经法医尸检报告,被害人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0日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蒲*无责任。因周某某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令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6月1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后,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害人蒲*之父蒲*刚从旬邑**察大队领取周某某支付的蒲*丧葬费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故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旬邑**街道逢集。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DBX09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土桥公路段门前路段,恰逢被害人蒲*由其外公外婆带着在土桥街道由南向北靠路右行走,蒲*因捡拾掉在地上梨时,被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右后轮撞倒,车辆从蒲*头部碾压而过,造成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某某用肇事车直接将蒲*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未保护、标记现场。蒲*家属支付抢救费728.4元,周某某支付蒲*检查费400元。后经旬邑**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0日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蒲*无责任。因周某某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令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6月1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后,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蒲*之父蒲*刚从旬邑县交警队领取周某某支付的蒲*丧葬费2万元。

另查明,陕DBX097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附民被告天安财产**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5年8月10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及附民被告天安财产**咸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728.4元,现已履行清结。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陕DBX09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旬邑县交警大队接到周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土桥镇街道发生一起正三摩将一行人撞倒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无现场,当事人现在县医院,请求处警。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15时左右,旬邑县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往旬**医院见到肇事人周某某及肇事车辆,随后将周某某口头传唤至旬邑县交警大队。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陕DBX09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旬邑县王*停车场,并随案移交。

4、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陕DBX097信息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某。

5、被告人周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证明周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其准驾车型为D。

6、被害人蒲*及其近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蒲*,女,2013年1月5日出生,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户籍已被注销。

7、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蒲*因车祸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

8、证明及借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旬邑县交警大队交款25000元,被害人蒲*之父蒲*刚领取蒲*丧葬费2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张*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目击交通事故的经过。其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左右,自己在土桥街道公路段门前的道沿上和几个人说话时看见路上有一个老太婆面向北蹲在地上整理自己的包,老太婆左边站着一个小女孩,小女孩手里拿的东西掉了,小女孩去捡东西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头都已经过去了,车的右后轮从小女孩的头上压过去了,当时逢集人多,车也很慢,撞了后车就停了下来,小女孩在三轮摩托车右后轮以南,老太婆将小孩抱起来叫小孩名字,当时小孩已经不行了,边上人说赶紧将人送医院,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就用自己的三轮车载着小孩和老太婆向县城方向驶去。

2、年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目击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其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左右,自己正在卖水果,突然听到有人大喊,自己去看时发现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头北尾南停放,有一小女孩头西脚东倒在三轮摩托车的右后轮以南,有一个老太婆将小女孩抱起来叫小孩的名字,当时小孩已经看起来不行了,头部往出流血,周围的人说先给小孩看病,肇事司机说叫救护车慢,自己车方便,于是就将小女孩和老太婆拉到车上向旬邑县城方向驶去;其并证实肇事司机是给自家水果店送袋子的,平时大家叫他小周,案发时其水果店北边有个卖眼镜的也看见了案发经过。

3、杜*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目击交通事故的经过。其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自己在离事发现场六七米远处摆摊卖眼镜,当时天气晴天,逢集人很多,一个老太婆领着一个小女孩由南向北行走在路东边,当时小女孩手中拿的梨掉地上了,小女孩弯腰捡梨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土桥街道由南向北靠西边一点驶来,该车右轮将小孩撞倒,撞了之后,小女孩头就抬不起来了,也没有什么反应,其并证实肇事三轮摩托车由一个男的驾驶,事发后,肇事司机和老太婆将小女孩抱上肇事车开走了。

4、白*证言笔录,证明其外孙女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过。其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自己左手领着蒲*沿土桥街道由南向北行走,自己丈夫王**跟在后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他们身后驶来,将蒲*撞了,事发后自己和肇事司机将蒲*抱上肇事车,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结果没救下。其并证实事发时土桥街道逢集,蒲*手中拿着一个梨,肇事司机是一个小伙。

5、汤某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周某某在案发后向其告知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59分,其丈夫周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驾驶的摩托车将一小孩压了,让自己在旬**医院等着,自己遂骑三轮车到了旬**医院,然后在医院门口等交警队的人来了后,周某某说他开车在土桥街道将一小孩压了。

6、蒲*刚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14日其女儿蒲*由其岳父王水利和岳母白*带着去土桥街道赶集,同时给蒲*看病,后其岳父王水利14时许打电话给自己说娃让车压了,让其快到土桥街道来,其赶到街道没看到什么,就给岳父打电话,被告知娃在县医院抢救,其到县医院后娃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蒲*死亡的经过。其供述2015年4月14日14时20分左右,自己驾驶陕DBX09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土桥街道小*水果店送完食品袋返回旬邑县城,车辆行驶至土桥街道时,有一小女孩手中好像拿的什么东西掉地上了,小女孩捡东西时,自己车右轮从小女孩头部碾压而过,小女孩当时是由她外公外婆领着,事发后自己停车查看后,驾驶肇事的车和小女孩的外婆把小女孩送往旬**医院抢救,结果没有抢救下,自己报了警,最后交警赶到旬**医院将自己带走并扣留了自己的车。其并称事发时土桥街道逢集,人很多,车速很慢,自己持D证,事发前没有喝酒,自己听小女孩的外婆说小女孩当时手中拿一个梨,梨掉地上了,捡梨时出的事,自己当时为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自己不认识被撞的小女孩,送医院后才知道小女孩名叫蒲*。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旬**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的旬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白*无责任。周某某不服申请复核,咸**警支队责令旬**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6月1日旬**警大队做出旬公交认字(2015)第006-1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蒲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3、酒精检验报告及血液提取表,证明经咸阳**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血液检验,所送检的周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从而证实周某某非酒后驾驶机动车。

(六)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因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为抢救伤者,未保护、标记现场,案发后周某某对其于2014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驾车将蒲*碾压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土桥公路段门前路段,没有碰撞撒落物。

(七)视听资料。

1、肇事车辆照片4张,证明查扣的肇事陕DBX09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情况。

2、肇事车辆痕迹照片7张,证明肇事的陕DBX09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痕迹拍照情况。

3、现场指认照片8张,证明周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碾压部位进行指认拍照情况。

4、尸检照片20张,证明被害人蒲*尸体检验情况,从而证实其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肇事车保险单照片1张,证明肇事车在天安财**限公司投保情况。

以上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有本院已生效的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蒲*刚书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之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未保护、标记现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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