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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在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村王某某手机营业厅外,王某某因话费一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起来。被告人孙某某见两人厮打后持刀将徐某某背部砍伤,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在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村王某某手机营业厅外,王某某因话费一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起来。被告人孙某某见两人厮打后持刀将徐某某背部砍伤,经铁**心医院诊断为背部开放性外伤,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体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等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去手机店闹事,其开车到手机店看到他俩打起来后,从车后背箱里拿出1尺长的片刀,在被害人后背上砍一刀后走了。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在阮家村大队东边一家电话收费厅交话费时,因话费号输错,电话没开通,其到收费厅后,那个女的说交错号了,能找回来就退,找不回来就拉倒,其和那个女口角几句就走了。1小时后那个女的打电话让其过去取钱,其刚走到收费厅门前,那个老板上来用拳头打其头部几下,那个拿两面刃刀的人上来就砍其后面一刀,砍完后就跑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其媳妇王*打电话说家里来个交电话费的和她吵起来了,还把收费用的电脑给砸坏了。接到电话后其给孙*、常*和贡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来收费厅闹事。不一会被害人自已就来了,其就用拳头打那个男的几下,孙*上来用刀把那个男的后背砍了一个口子,其他人没动手。

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8时左右,被害人来其费店交话费,其核实号码后交了400元话费。过了一会被害人打电话说话费没充进去,双方核实号码后他说交错号了,然后领三个男的来其店里要钱,其说“得等那400元钱返回来才能给”,那个男的不干,他的一个朋友把显示器推倒后就走了。其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回来后打电话让被害人来取钱,被害人刚到门口,王*某下台阶打那个男的,被告人拿出一把30公分长,银白色的刀砍被害人后背一下,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人就走了。别人没动手。

5、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1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家店被砸了,其和贡某某打车过去后,王某某正与一个男的厮打,过来一个男的砍了与王某某打架的那个男的后背一刀,贡某某拉开后,那个拿刀的男的就走了。其和贡某某没有动手。

6、证人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家有人闹事,其和常*、王某某坐车就到他家的收费厅,看见他家屋地上有一台电脑,王某某说刚才有个男的交手机费给交错了。这时那个交话费的男的就来了,王某某迎到外面跟那个男的厮打起来,有个带眼镜的男的手里拿把刀,上前就用刀砍在那个男的一背,砍完就跑了。其和常*都没有动手。

7、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铁)公(法)鉴(伤)字(2014)0136号《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体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案件量刑部分的证据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11时,公安机关接到徐某某报案后,在凡河镇杨威楼村孙某某家将其抓获,其对故意伤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共计60000元。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4、铁岭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现实表现。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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