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冀*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冀*和张某某(被害人)在西丰县西丰镇“夜8”慢摇吧跳舞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冀*用啤酒瓶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部创口,左耳廓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3日,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协议书;证人那某、周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冀*和张某某(被害人)在西丰县西丰镇“夜8”慢摇吧跳舞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冀*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部创口,左耳廓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3日,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冀*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冀*赔偿张某某损失6万元。张某某表示对冀*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那某、周某某、解某某、王*、黄某某、王*某、马*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冀*用啤酒瓶打伤其头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冀*关于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住院病志;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冀*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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