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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控被告人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那某某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开发区工地内与工友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那某某用啤酒瓶将赵某某左侧面部打伤并用啤酒瓶碎片将其左臂扎伤。经鉴定,赵某某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基于公诉机关指控,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那某某赔偿其误工费20540元、护理费4000元、整容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0000元。

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那某某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开发区工地内与工友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那某某用啤酒瓶将赵某某左侧面部打伤并用啤酒瓶碎片将其左臂扎伤。经鉴定,赵某某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2014年11月27日在铁**心医院住院,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护理等级为二级,其日工资为240元。被告人那某某为赵某某支付医药费4000元,赵某某个人支付医药费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给付护理费,其虽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因被告人那某某认可赵某某收入为240元/天,故按240元/天给付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840元(240元/天16天);护理费1534.08元(34995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那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10时40分,其喝酒时和工友赵某某发生口角,其用啤酒瓶子打赵某某脑袋一下后又扎他胳膊一下。案发后其赔偿赵某某医药费4000元,赵某某收入为240元/天。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在工棚床上休息时,那某某从外面喝酒后回来和其发生争吵,拿啤酒瓶子打其左脸。案发后那某某赔偿其医药费4000元,其余为自己支付。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10点多,其看见那某某喝多了和赵某某说话,后看见那某某和赵某某打到一起,遂拉架时看见赵某某脸上和胳膊上破了,其报警。

4、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面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开发区工地内那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厮打,那某某致赵某某左侧面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将那某某抓获。

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那某某自然情况。

7、铁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赵某某自然情况。

2、住院预交金收据,用于证实其支付医药费900元。

3、铁**心医院病历,用于证实赵某某2014年11月27日住院,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护理等级为二级。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整容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因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

9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5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14.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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