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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想起前几日被西丰县安民镇面山村村民董*某打的事情,觉得憋屈,酒后携带水果刀出门,在董*某家附近大声叫骂,被害人董*一(董*某的弟弟)听到叫骂声,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水果刀将董*一的右手扎伤。经鉴定,董*一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西丰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董*一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以前与西丰县安民镇面山村村民董*某发生过矛盾,酒后在董*某家附近大声叫骂,董*某的弟弟被害人董*一听到叫骂声,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董*一的右手扎伤。经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董*一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西丰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一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董*一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董*一表示对刘某某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董*某关于案发后董*一受伤情况的证言;被害人董*一关于被被告人刘某某用刀扎伤右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关于用刀扎伤被害人董*一右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情况,应当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主动接触董某某及其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主动接触董某某及其家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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